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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

时间: 2021-06-17 09:54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

20109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废水排放,制止浪费,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企业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阻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31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下一年120日前报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实际用水量等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和取水计划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水的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适时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未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并按照规定使用、维护,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节水设施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加快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合理确定灌溉制度和灌溉规模,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技术、节水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因地制宜地应用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采取渠道防渗、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节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措施,减少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废水资源化水平。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供、用水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并定期检测和维护,防止泄漏。 

  第三十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逐步改造城市供水老旧管网,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器具使用,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新建大型宾馆、饭店、公寓、文化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既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城市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有条件的可以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跑水、漏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抢修。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在节水设施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现有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城市环卫、绿化和景观设施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限制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及优质地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水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项目审批时,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科研、节水宣传培训以及节水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实行分类定价、两部制水价等,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工业、城镇生产生活节水及非常规水的利用、节水产品研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水户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用水户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立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公众节水监督体系,强化舆论监督,推动公众广泛参与节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户的有关人员定期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对重要节水指标和重点建设任务,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实行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四)强制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建设自备水源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两部制水价,是指水利工程供水中的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基本水价是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百分之五十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制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12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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